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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来源 : 发布时间 : 2013-04-07 访问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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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之外的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社会保障与精神奖励、物质奖励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工作。

  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服务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七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认定。

  县(市)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见义勇为申报和组织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宜。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认定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见义勇为的申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向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可邀请社会公众参加认定工作。

  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调查结论并认定。

  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定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较大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公安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重大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程序,授予同级“五一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拖延救治。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政府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人员,诊治、用药范围应按《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南通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根据病(伤)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检查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经见义勇为行为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同意后实施,紧急抢救除外。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死亡人员抚恤金和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等合理费用,经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依法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

  先行垫付、暂付前款相关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其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综合考虑本办法第十九条中不能落实的其他费用,可发放一次性康复补助金。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后续治疗的,由本人提出意见,经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医疗费用数额特别巨大的,由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行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协商确定分担比例后分别拨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

  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视同工伤的认定,鉴定伤残等级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死亡)的,享受下列抚恤和补助政策:

  (一)见义勇为牺牲(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革命烈士的,抚恤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见义勇为牺牲(死亡)的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死亡)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见义勇为牺牲(死亡)的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四)不属于前款(一)、(二)、(三)情形的见义勇为牺牲(死亡)的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相应财产损失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无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见义勇为人员,当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困难救济条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困难救济;

  (二)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可以由当地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三)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已经就业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及子女)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亲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哪个平台可以买球: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高中学校就读期间,可以实行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记功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及子女)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状况,可以为因见义勇为被同级人民政府记功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亲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及子女,限定一人),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确认,办理公交IC卡后,可在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凭相应的有效证件,可以免费游览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园景点。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见义勇为相关待遇不能落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本市跨区域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在表彰满一年后,将其档案材料移交到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留复印件备查。移交后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奖励和保护性制度。

第五章  专项资金、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募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基金;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政府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处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资金管理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监事会负责监督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会报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同时在媒体上公布,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抚恤、补助金;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救助;

  (五)办理见义勇为人员人身保险;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及时认定见义勇为或者违反规定错误认定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三)对有关人员未按规定或者依照申请予以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或者伤残人员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以外见义勇为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