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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个平台可以买球通过“法治民意直通车”征集《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2年02月22日 - 2022年03月01日

  • 征集单位:

    启东市司法局

哪个平台可以买球通过“法治民意直通车”征集《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集意见时间

征求意见时间为2月22日至3月1日。

二、征集内容

详见附件。

三、征集渠道和方式

1.3月1日前通过信函将建议发至:江苏省启东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科(邮编226200),联系电话:0513-833101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修改建议”字样。

2.3月1日前通过传真将建议发至:0513-68959660。

3. 3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建议发至18851304327@qidong.gov.cn。


启东市司法局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

哪个平台可以买球《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江苏省司法厅

为建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与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我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哪个平台可以买球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参照《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十三五”发展规划》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对于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完善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既是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政治任务,又是打通法律服务基层群众最后一公里的民生工程。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形成具有江苏特色的“一条主干”“四张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但是公共法律服务发展不均衡、工作保障机制不完备、社会化覆盖程度不高等问题仍比较突出,已成为制约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享受优质高效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保障机制,推动公共法律服务的均衡发展,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融合发展。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哪个平台可以买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均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出部署。2019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哪个平台可以买球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号)要求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立法与法律服务相关改革政策的衔接,加快制定地方性公共法律服务法律规范。2020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制定《哪个平台可以买球进一步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20〕8号),对我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与部署。为了推进落实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哪个平台可以买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地方性法规,为我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巩固我省公共法律服务成果的需要。我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起步早、发展快,实现了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全覆盖,实体、网络、热线平台相融合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与做法,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提升。通过立法,将地方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章制度,强化法治保障,推动依法行政。

三是解决我省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的现实问题的需要。虽然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还存在法律服务资源区域分布不平衡,体制机制不够健全,保障措施不够到位,队伍建设需要加强等问题,需要通过省级层面地方立法,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法律遵循。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工作安排,2021年3月,省司法厅成立立法工作组,集中专门力量从事起草相关工作,并委托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从事《条例(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草案)》,并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发送至省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办、设区的市等部门和单位,社会公众书面征求意见。同时,我厅还赴常州、南通、盐城等地进行实地调研,进一步了解各方关切,逐步聚焦重点难点问题,明确立法思路。2021年11月9日,《条例(草案)》通过我厅官网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在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相关重点难点问题、拟确立主要制度、草案文本框架结构和具体条目等多个方面,我厅多次组织相关处室及专家集中研讨,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完善。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七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提供、促进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条例(草案)》围绕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及历次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苏的要求,把以人民为中心、区域协调发展、乡村振兴等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相结合,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将城乡统筹、区域协同等内容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落地落实,扩大公共法律服务的社会覆盖面,推动公共法律服务的均衡发展。

(二)探索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政府公共服务发展规划,《条例(草案)》把公共法律服务分为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明确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概念及其具体内容,保障社会公众能够充分享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同时,《条例(草案)》还从放眼将来的角度出发,除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法律外,还对人民群众对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作出了制度安排,对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进行定义和列举,明确服务的供给方式等内容。

此外,《条例(草案)》规定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各类各级平台提供的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等内容,为人民群众享受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明确指引标准。

(三)明确公共法律服务的部门职责。《条例(草案)》分多个条款分别对人民政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职责,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自治组织等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专项规划,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编制公共法律服务建设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同时,《条例(草案)》还对议事协调机制作出安排,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领导与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与其他公共服务融合发展的整体计划,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服务运行等工作。

(四)强化工作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涉及整个法律服务行业,是事关民生、事关法治社会建设的大事。因此《条例(草案)》对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定位、人财物保障、信息化科技化水平等作出了规定,明确应当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强化公共法律服务的队伍建设,鼓励社会资本、社会主体参与并提供相应的公共法律服务。同时,《条例(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人才等资源配置方面向农村倾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的均等化,从而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法律依据。

(五)完善激励与规范机制。公共法律除政府主导外,还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为了充分调动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条例(草案)》从表彰与奖励、人员招录、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作出规定,鼓励哪个平台可以买球的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法律服务。同时,为了保障公共法律的秩序,《条例(草案)》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检查评估,规定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做好行业监督、信用记录等工作,规范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

(六)完善考核评价制度。为了落实人民政府对公共法律服务所负有的主导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分两款分别对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法治政府考核体系,明确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服务质效等情况是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通过考核评价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地位的落实落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满足各类主体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按照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要求,整合服务资源、完善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专项规划;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工作领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本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领导与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与其他公共服务融合发展的整体计划,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服务运行等工作。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编制公共法律服务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三)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内容和流程;

(四)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

(五)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六)与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信访、数据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法学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引导会员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做好行业监督、信用记录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优势,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认知,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第十一条省、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流合作,推进长江三角洲城市公共法律服务区域协调联动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提供服务的专门场所及设施,主要包括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室)、热线电话、网络服务端、法治宣传教育场地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的管理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配备法治宣传场地和服务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的设置应当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物尽其用的原则,符合临街落地、标识统一等标准化建设要求,并配备和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和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按当地服务能力,集中办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治宣传教育、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村(居)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应当根据服务能力,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指引办理法律援助、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建设,把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务平台统筹管理,积极推动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省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功能,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结合当地实际,拓展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方式,提供符合本区域个性化需求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推动与政务服务、紧急求助、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等公共服务热线电话的衔接联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共同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和热线平台融合发展,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衔接有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多功能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基地。乡镇设立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

第三章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是为满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法律需求,由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服务内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下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无偿提供,经费由财政保障:

(一)法治宣传教育,是指为公众提供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二)法律咨询,是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法律解答服务;

(三)法律援助,是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四)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等调解服务;

(五)信息查询(法律便利),是指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的查询服务;

(六)法律事务办理指引,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业务指引,以及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途径解决纠纷;

(七)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制,为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法律顾问,提供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和村(居)治理等服务,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法律服务资源,在企业集中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分中心),开展企业法律咨询、法律风险评估等服务活动,防范和化解企业重大风险,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建立具有完整法律服务产业链的综合性法律服务产业园,促进法律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为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是基于公共利益,为满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更高层次需求而市场自发供给不足,需要由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产品、活动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等方式,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下列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一)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等公共事务所需要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公共法律服务;

(三)优化本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所需要的公共法律服务;

(四)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所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

(五)重大涉外经贸活动所需要的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一体化涉外公共法律服务;

(六)依照有关规定的其他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要,组织培育法律服务人才,引导、支持法律服务机构为重大事项提供综合性、专业化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下列特殊群体和优抚对象提供:

(一)城乡低收入群体;

(二)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

(三)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等其他优抚对象;

(四)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特殊群体和优抚对象。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前款规定的特殊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促进保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常态化财政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指导性目录编制。

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设立专项基金或者成立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法律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应当在场所、设备使用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提供保障,在服务衔接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科学技术、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与应用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和数据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数据汇集、分析和应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人才等资源配置方面向农村倾斜。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区域设立分支机构,跨区域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机构业务能力提升,建设与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专业服务队伍。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立专业性的公共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设施建设和其他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园、景区景点、商场、交通场站等提供场所,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利用自媒体依法规范开展法治宣传等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工作人员;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司法工作人员;

(五)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志愿服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志愿服务记录纳入统一管理。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良好公共法律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在购买法律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在公共法律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业务规范、服务效果和社会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法律服务评价指标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法治政府考核体系,把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服务质效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完善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成效、保障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业能力评定体系和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服务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人员聘用、管理和考核机制。

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作用,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法学会、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积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规范公共法律服务行为,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记入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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